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90號
CLEV,114,壢簡,69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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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 告 王文明

被 告 劉奎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並要求匯款至訴外人羅曉芬名下所有中國信託
帳戶,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3月31日,然被告迄今未
歸還,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匯款單影本、LINE 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碼 ),被告對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匯款對象雖為訴外人羅曉芬,然訴外人為被告之配偶,此 有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考,而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之顯示



,確實係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之帳戶,且被告對於原 告要求返還出借之16萬元等情並無爭執,是堪認兩造確有原 告所述之借貸關係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6 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開借據契約之借款期限 於112年3月31日為屆滿,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然原 告主張依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補充送達於 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 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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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