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楊麗玟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年113度審附民字第1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
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
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1」(下稱「11」)及
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
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以假網拍
詐騙手段,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15萬123元,至詐欺集團誠
原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被告於113
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
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而後由
被告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原告因而受有15萬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40、1864、2151、2328、2734、282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16-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
述、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萬123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