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
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邀請林文雄至「住友金屬礦山」網頁註冊會員,訛
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2,1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
002,100元至本案帳戶,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
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日囑託法
務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