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吳培銘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
於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⒈紙捲機做錯收錢
了不肯修改,後續服務不做。⒉攝影機移機、映目有問題不
修,後續服務不做。⒊接工作掛燈籠,已談好,說不做就不
做,造成成本、人損失、信譽不佳。⒋桃園捷運工程掛燈籠
,後續拆除工作不做,造成損失、信譽不佳。」等語。因原
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空泛,尚無從得知原告請求
權基礎為何,及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致本院無從確認
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
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 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說明請 求權基礎,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