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吳萬洋
被 告 姚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伊前向被告購買廠牌為BMW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始提供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並以下
列名義,要我匯款給彼,前後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
3,000元:
⒈於民國113年5月9日索取代辦費用,支付被告2萬4,000元。
⒉於113年5月10日支付被告1萬5,000元代辦費。
⒊於113年5月14日支付被告1萬3,000元代辦費。
⒋於113年5月28日我幫被告墊車費6,000元。
⒌於113年5月25日分別幫被告代墊機票費用6,000元、6,000元
。
⒍於113年5月30日分別支付被告代辦費2萬元、3,000元。
⒎於113年6月12日支付被告代辦費2萬8,000元。
⒏於113年6月28日支付被告運車費用1萬5,000元。
⒐於113年6月30日支付被告運車費用5,000元。
⒑於113年7月4日分別支付被告修車費用6,000元、2,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 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 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車後,被告以上開各項名義要求 原告匯款等事實,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82頁),且歷次所匯款之金額 ,亦有歷次交易明細及轉帳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而堪信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按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於本院11 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始終沒有交付所購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 造成原告投入於運車、代辦、修車之費用,卻無法獲取對應 之回報,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應認原告僅向被告請求 14萬3,000元,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38頁),並於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