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吳明昆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杜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訂立有關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因兩造另約定為此金額,系爭租約第3條未記載每 月租金應予以補充),租期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30 日止,詎被告至目前為止仍積欠伊13萬2,000元之租金未付 ,且租期已滿,依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竟未返還, 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 元,且依約應每月給付伊違約金即原租金5倍之金額5萬5,00 0元,截至本件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另積 欠伊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9萬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6萬6,0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訂定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 ,系爭租約第2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1, 000元,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且被 告未否認彼未曾繳納租金,則被告現仍積欠原告13萬2,000 元(計算式:1萬1,000×12=13萬2,000),應可認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伊,於法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 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因此,構成無權占有,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亦屬有據。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1萬1,000元, 且現為被告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堪認此金額為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 收益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1,000元,應屬有據,其中,伊請求自113年12月3 1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3萬3,000元(計算式:1萬1,000×3=3萬3,000) ,同屬有據。
㈤另按,被告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 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 無具體列出其計算之依據,且與系爭租約之內容相核,無從 認定有何填補損害之目的存在,應認為係懲罰性違約金,而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 金,固非全然無據,惟該違約金之目的若係要督促被告儘快 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經審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原告需承 擔被告無法償還之風險,另參以本件未收取押租金等一切情 狀後,應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以收取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1萬1, 000元,較為適當,爰依法予以酌減,則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 31日止之違約金為3萬3,000元(計算式:1萬1,000×3=3萬3, 000),並得請求114年4月1日後按月以1萬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至被告固辯稱未積欠原告金錢等語,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動 搖本院之心證,故彼所辯,應不可採。
㈦末查,原告聲明二請求之金額,依照上開說明計算後,應為1 9萬8,000元(計算式:13萬2,000+3萬3,000+3萬3,000=19萬 8,000),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該金額部分,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有關聲明三之部分, 其按月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2萬2,000元(計算式 :1萬1,000+1萬1,000=2萬2,0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