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
表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人依同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附表編號45至49之共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玉華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起訴狀所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
積1,180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補字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其中主文 第2項後段另補充「或由原告代為辦理」(見本院卷第100、 106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附表編號15、32所示之被告,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共計1,18 0平方公尺,卻因共有人眾多,無從原物分割,因此,請本 院准予變價拍賣,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呂玉 華,已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5
至49所示之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 ,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其中主文第 2項後段另補充「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二、除附表編號45、46所示之被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附表編號 15、32所示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提出具體 之答辯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至附表編號48所示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於114年6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應不納為本件 裁判基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呂玉華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 5至49所示之被告,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 情,業據原告提出呂玉華之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56至60頁),故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45至49所示之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呂玉華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 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乙節,為被告 所未爭執,是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訴請本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 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 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故法 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可達49人,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為1,180平方公尺,此有上開第一類謄本可稽,考量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懸殊差距且分散,原物分割勢必會產生 畸零地或形狀破碎難以為住宅區使用之問題,皆會使將來土 地利用將窒礙難行,亦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 為減損;又本件若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未受分配 之共有人受領補償金之方式,則因並未有原告或被告明確表 達願取得土地全部分配並願支付償金,亦難認本件可以原物 分配輔以補償金之方式為分割,是本件若採取原物分配並輔 以補償金之方式,對於未分配到原物之其他共有人,亦非公 平。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均以原來狀態各自進行變價拍賣, 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 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土地,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 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 ,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自以 變價分割為宜。
㈣至原告另請求於主文第2項後段補充「或由原告代為辦理」, 然原告本得持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執行,是否由原告代 為辦理,並無實益,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住居所及訴訟代理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恒隆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住○○市○○區○○路0000號 440分之9 2 趙揚桐 住○○市○○區○○○路00號3樓 440分之9 另編號2至7與編號35之被告公同共有55分之1 3 趙揚坪 住○○市○○區○○街0號 440分之9 另編號2至7與編號35之被告公同共有55分之1 4 周趙淑紋 住○○市○○區○○街00號 440分之9 另編號2至7與編號35之被告公同共有55分之1 5 趙淑純 住○○市○○區○○路0巷0號19樓 440分之9 另編號2至7與編號35之被告公同共有55分之1 6 趙淑媛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440分之9 另編號2至7與編號35之被告公同共有55分之1 7 趙淑娃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 440分之9 另編號2至7與編號35之被告公同共有55分之1 8 趙素敏 住○○市○○區○○街0巷0號 440分之9 9 周家興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5樓 165分之1 10 周家慶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65分之1 11 周雄山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5樓 165分之1 12 趙克偉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45分之1 13 趙克恩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5分之1 14 趙克賜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45分之1 15 趙克毅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住○○市○○區○○路000號 45分之1 16 趙克裕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45分之1 17 趙克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5分之1 18 趙淑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45分之1 19 趙家麟 住○○市○○區○○○路000號 15分之1 20 趙茹茵 住○○市○○區○○○路000號 15分之1 21 陳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 15分之1 22 邱奕偉 住○○市○○區鎮○街00號 160分之1 23 邱素幸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0分之1 24 邱蓮娣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0分之1 25 邱蕰幸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160分之1 26 呂俊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0分之1 27 呂俊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120分之1 28 黃邱緣好 住○○市○○區○○街00號 40分之1 29 邱泰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0分之1 30 邱旭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40分之1 31 陳勳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分之1 32 陳勲錦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20分之1 33 陳勲銘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20分之1 34 陳芬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20分之1 35 趙揚聖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編號2至7與編號35之被告公同共有55分之1 36 殷宥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120分之1 37 殷東成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20分之1 38 呂殷儷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120分之1 39 陳鋒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45分之1 40 邱意文 住○○市○○區○○街00號2樓 40分之1 (公同共有) 本處應有部分仍為本表編號40至4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41 邱世昌 住○○市○○區○○街00號2樓 40分之1 (公同共有) 本處應有部分仍為本表編號40至4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42 張曉君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5分之1 43 余富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80分之1 44 余富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80分之1 45 羅仕溢 住○○市○○區○○街000號 120分1 (公同共有) 本處應有部分仍為本表編號45至49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46 羅時炘 住○○市○○區○○街000號 120分1 (公同共有) 本處應有部分仍為本表編號45至49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47 羅珮瑜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120分1 (公同共有) 本處應有部分仍為本表編號45至49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48 羅璟慧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 120分1 (公同共有) 本處應有部分仍為本表編號45至49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49 羅文蔚 住○○市○○區○○路00號 120分1 (公同共有) 本處應有部分仍為本表編號45至49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後,此部分價金應由左列被告維持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