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原 告 陳重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張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373,678元,及自民國1
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重佑新臺幣1,1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160元、
新臺幣373,678元為原告陳重佑、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高架64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原告陳重佑駕駛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
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陳重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下稱本件事故),而原告陳重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60元,原告金旺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
45,000元(含工資82,620元、零件62,380元,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僅向被告請求119,954元),並受有系爭車輛折損費用1
57,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賃車輛費用90,000元等損
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公司375,9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重佑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分
別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證物
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重佑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肩挫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核係原
告陳重佑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
則原告陳重佑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0元,當足採取。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5,000元(含零件費用62,380元、工資
費用82,62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12年6
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
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6日止,已使用1年,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5,0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82,620元,則本件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7,678元(計算式:35,058+82,620=117
,678)。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金旺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630
,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437,000元,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折損157,000元且鑑定費用為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而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交
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66,000元(計算式:1
57,000+9,000=166,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賃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需支出租車費用90,000元,業據其提出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租用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1、
32頁)。考量系爭車輛為原告金旺公司營業所需之交通工具
,則原告金旺公司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為維持營業運
作因而產生租車之額外支出,應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
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金
旺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0,00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
許。
⒌基上,原告陳重佑、原告金旺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分別為1,160元、373,678元(計算式:117,678+166,000+90
,000=373,67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2
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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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80×0.438=27,3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80-27,322=35,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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