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黃曉怡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87,122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
受有87,122元之損害。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超過87
,122元之部分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該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
、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此裁定已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
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