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張嘉緯
訴訟代理人 賴逸雯
被 告 孫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6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
區幼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號0
000000號電桿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內側車道行駛車輛,即驟然左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內側車
道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車
發生碰撞後,再有訴外人林文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開放性
骨折、雙手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25元、看護費用78,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95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99,6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共計427,175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住院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
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125,6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
醫院住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均係其因
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至3月聘僱專人看護1個月,費用為新台
幣78,000元,業據其提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
有原告術後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之醫師囑言,而
原告主張78,000元看護費用折合每日係2,600元,亦未逾一
般看護之收費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每日薪資以1,66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1
12年2月薪資證明單及員工請假明細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經查,原告所提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
大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2月1日至
本院急診住院,緊急接受擴創及左橈骨、左尺骨骨板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參個月避免操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而認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應有修養之
必要,然原告自陳實際休養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
31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應以該實際休養期間計算
薪資損失,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97,940元(計算式
:1,660×59=97,9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3,450元(含工資4,800元、載車費用500
元及零件費用18,1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2月1日,已使用11年8月,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15元
(18,150×0.1=1,815),加計工資、載車費用,系爭車輛之
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115元(計算式:4,800+500+1,815=7,11
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115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
其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
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80
元(計算式:125,625+78,000+97,940+7,115+100,000=408,
6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