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賴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熊碧君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登記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1名,嗣於111年12月29日經調解後離婚。詎兩造
離婚後某日,經伊檢視前開未成年子女手機時,伊始發現被
告於不同時間點前往汽車旅館,並與不明男性間透過通訊軟
體傳送互動曖昧之訊息,而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
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內容,未特定時間、地點及侵害
伊配偶權之手段,且我縱使有原告所指之行為,也是發生在
兩造離婚後,何來侵害配偶權之說,況且,我與原告所指之
男性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只是正常朋友間之聊天與心情抒發
,並未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
觀上故意,我否認我有於兩造婚姻中發生任何外遇,兩造會
離婚也與原告上開之指摘無關聯,且兩造婚後感情日漸疏離
,婚姻名存實亡,不能認為存在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即便
我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何況,原告於11
1年10月間知悉上情,足見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據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
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手機呈現通訊軟體LINE畫面對話紀錄、
軟體GOOGLE MAP畫面之翻拍照片為其憑據,而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不明男性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間傳送下
列訊息:被告稱:我在這,目前真的只想純交朋友,因為他
們年輕,很會逗人開心等語,對話之相對人回復稱:那就是
開心的相處就好。至於會不會發展到情人關係,順其自然就
好。還有,我再嘮叨最後一次,我真的覺得,在倉庫做愛太
簡略了,對我來說,做愛是一種美好的感覺,要有儀式感的
,所以以後如果男人想要你,至少要找個乾淨衛生漂亮的小
旅館,這才對得起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回復稱:他對不起
我的地方太多了等語,對話之相對人再稱:通常會在倉庫,
基本上就只是發洩,絕對不是浪漫等語,被告又稱:恩,其
實從他之前的事,到他對其他女生的態度,雖然他對我是很
好,但真的用了幾分的感情我感受的到,所以這段感情我不
會強求,如果到了分開的時段,我也不會挽留,其實我也有
點累了,甚至想說我是不是膩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原告所提出之
翻拍畫面經本院核對其全部內容後,均未見對話日期與時點
,此是否為被告於兩造婚姻中所進行之對話,已有疑問,再
者,細鐸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然可以看出對話者間對於一方
之感情問題進行看法的交流,但被告所指之感情對象究竟為
何人,是否有具體之交往事實,或僅係被告個人之單戀,或
該人就是指原告,種種疑問並無法從該對話內容中得悉,又
對話過程中,雖然對話之相對人提及有關性行為之情事,然
本院核對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後,仍無法辨明所指性行為是
否確實存在於被告與某一方人士之間,因此,也無法得出被
告曾經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之事,且被告對於對話相對人此
部分之訊息也未加予回應,在在均顯示此一對話過程中,被
告僅係與對話相對人進行有關感情問題之思想交流,難謂有
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即無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可言。
㈢又原告持以被告手機呈現軟體GOOGLE MAP畫面之翻拍照片,
主張由該照片顯示之被告活動地點,主張:被告多次利用上
班時間出入汽車旅館,且休息時間為1個小時左右,顯然是
利用汽車旅館的隱密性與不知明人士偷情等語,然汽車旅館
即便有隱密之特色,究未必與性行為或偷情掛勾,而是旅宿
者常有不欲人知之隱私活動而進行利用,比如:睡覺、交易
毒品、提供詐欺集團洗錢用之帳戶等,換言之,現代人使用
汽車旅館之功能已不能特定於偷情,否則,將陷於傳統刻板
印象之泥淖,因此,原告單以被告上開活動軌跡指摘被告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甚至直接認定被告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或至少有偷情之行為,顯然其證據資料未能達證明
之程度,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伊所指之事實從而有所不
明,此一不利益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故而原告
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