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劉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貴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
同)24萬4,868元債權額及利息等52萬9,672元應罹於時效,
本人拒絕給付,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77萬4,540元,改分配
給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
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7萬4,540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係於同
一基礎事實範圍內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伊積欠消
費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00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3日
確定。嗣渣打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後,被
告公司於111年11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本院於111年12
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
行伊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275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而被告公司因系爭執行程序獲償77萬4,540元(下稱
系爭執行款)。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間即確定,被告公司
遲至11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
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執行款自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公司答辯:彼公司係受領系爭執行款後,始知悉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然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
應由債務人即原告向債權人為之,原告既未於系爭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彼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彼公司依系爭執行程序受
領系爭執行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因積欠渣打銀行消費款,經渣打銀行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嗣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3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後,渣打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被告公司,於
111年11月間,被告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公司復於
同年12月間聲請執行,嗣受領系爭執行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與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公司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罹於時效,經伊為時效抗辯
後,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執行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公司
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㈡被告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系爭執行款有無
法律上原因?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積欠渣打銀行消費款,經渣打銀
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如前所述,是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5年11月
3日起算,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110年11月3日前聲
請或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始不致系爭支付命令罹於時效,然
被告公司未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循此,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告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系爭執行款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而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拒絕給付,
其意思表示應向債權人為之,而何時生效則應視債權人是否
了解,或主張消滅時效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權人為斷。準
此,於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
時,債務人方得拒絕給付;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
,債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
債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查原告固於系爭執行程
序終結前之114年2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時效抗辯表示
拒絕給付之旨,然該書狀原告僅提出於執行法院,復於同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另行送達債權人即被告公
司以為消滅時效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系爭執行
程序終結後之114年4月22日始送達被告公司,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既
未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前到達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請求權
利歸於消滅,則被告公司依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系爭執行款,
當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雖指稱於11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發生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之效力,非待訴狀送達被告公司才發生時效抗辯之
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等語,惟法院收受當事人
書狀,並無代相對人收受該書狀之效力,而依法送達訴訟文
書,目的亦僅在使當事人得知訴訟及其進程,非在代遞狀當
事人送達其意思表示,且原告欲向被告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
,本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限,原告亦得自行
以其他方式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未曾向被告公司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公司依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系爭執行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7
7萬4,54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