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319號
CLEV,114,壢簡,319,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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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韓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壢簡字第31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9,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5,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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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