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王宇弘
訴訟代理人 王勝平
被 告 蔡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781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另約定原告分18期償還,每期給付1萬4000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嗣原告已給付15期款項,又另
支付5,000元,原告總計已清償被告16萬1000元,原告清償
之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及利息,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實已因原
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惟
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卷宗在卷可
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借款之本金為10萬元,而兩造約定分18期清
償,每月還款1萬400元,則原告依約需還款之總金額為18萬
7200元(計算式:1萬400元X18=18萬7200元),其中利息為8
萬7200元(計算式:18萬7200元-10萬元=8萬7200元),利息
換算年利率高達58%(計算式:8萬7200元/10萬元/18月X12月
≒0.58),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
利率16%,故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僅得以年利率16%計算,超過
部分無效。而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系爭借款18個月應清
償之利息為12萬4000元(計算式:10萬元X16%/12月X18月=2
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借款原告應清償之總金
額為12萬2400元(計算式:10萬+2萬4000元=12萬4000元)。
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原告有轉帳紀錄之還款次數為
13次(另有2次及5000元原告未提出轉帳款資料),每次金額1
萬400元,顯見原告至少已清償13萬5200元(計算式:1萬400
元X13=13萬5200元),已超過系爭借款原告應清償之本金及
利息數額,可見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清償
完畢,故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系
爭本票既係為了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對
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以及屬於該本票債權之從權利的利息債權,即均已不存
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1年7月15日 未記載 10萬元 TH0000000 王宇弘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7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