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宋瑞榮
被 告 瑪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盟「酒條通延平門市」所設立之招牌(下
稱系爭招牌),因設置保管欠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掉落
而損害停放在該門市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286,3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招牌係新裝設的,沒有年久失修或腐蝕問題
,會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係颱風所致,況原告係將車輛停在禁
止停車的轉角處,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
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
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
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
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
利受損,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始得請求賠償,而應由建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就其免責事由
,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招牌為被告所設置,且系爭招牌砸落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招牌設置在建物上方,即屬於前開
所稱之「工作物」,被告既為系爭招牌之所有人,應善盡必
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系爭招牌既砸落系爭車輛而,自推定被告即系爭招牌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抗辯系爭招牌裝設
尚未滿1年,其掉落乃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並非被
告裝置、保管有欠缺,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又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故當日之監
視器畫面,並未見有任何風大導致物體被吹動,或其他異常
之情形,系爭招牌卻逕自掉落,損傷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系爭招牌掉落是否係颱風來襲,風力過大所致,
已屬有疑。被告雖一再表示系爭招牌裝設未滿1年,無年久
失修問題,然而招牌設置之時間長短,與設置之時是否符合
安全規定,無掉落之風險,係屬二事。再者,「設置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
就系爭招牌設置時符合安全規定而無缺失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
查無被告向該處申請設置招牌廣告之相關紀錄,有該管理處
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處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時,是否已符合主管單位之規定而經審查
許可,本院自無從審認系爭招牌設置之初是否安全無缺失。
4.現今氣象預測發達,是否有颱風來襲,被告自可提前獲知訊
息,並就可預見之強風豪雨,提前檢查確認招牌之安全性,
避免招牌在強風之吹拂下掉落,被告卻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於
颱風侵襲前有何預防或確認措施,防免招牌引發事故,是難
認被告對於防止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基上所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妥為設置、保管系爭招
牌,使系爭招牌在面臨颱風侵襲時不致鬆脫掉落,或其對於
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5.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轉角紅線處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有於劃設紅線禁止停
車之轉角處所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可參,固堪認定,然一般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時,應無法
預見有招牌掉落之事故發生,且其違規行為與本件招牌掉落
之發生亦無關聯,是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應僅屬一般行政違規
,與系爭招牌掉落所肇致之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二)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含稅共計286,37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153,321元
、零件133,056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7月,此有系爭車
輛行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
年10月31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13,3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
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66,631元(計算
式:13,310元+153,321元=166,631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
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
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
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56×0.369=49,0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56-49,098=83,958第2年折舊值 83,958×0.369=30,9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58-30,981=52,977第3年折舊值 52,977×0.369=19,5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77-19,549=33,428第4年折舊值 33,428×0.369=12,335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28-12,335=21,093第5年折舊值 21,093×0.369=7,78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93-7,783=13,31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