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沈阿千(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阿千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沈阿千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28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
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惟本院仍分別於114年4月29
日、同年6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確定本件
適格被告。上開裁定均已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能確定,且
仍以死亡之沈阿千為被告,原告之訴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