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胡瑞媛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相知相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碩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7樓房屋之頂樓平台,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相知相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
系爭社區之頂樓,因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
0號7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
修,已喪失防水功能,而產生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之後陽
台、房間天花板、牆壁均有滲漏水現象,而系爭頂樓平台係
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被告管理之範疇,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
區域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另被告因未盡前開修復義務致原
告受有租金損失,損失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
,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起即向被告請求修復漏水,至原
告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止共計18個月,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90,000元,並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修復
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頂樓平台修復
至不會漏水之狀態。㈡如被告不為前項修繕,則應容忍原告
為前開修繕行為,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第1項修復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所造成,系爭頂樓
平台確實是被告要負責修繕,但是因為經費問題,所以要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才能施作,另外我認為原告提出的
舉證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租賃減損的相關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
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
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1頁、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85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因漏水,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一節,
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至27頁
),亦堪採信。是以被告管理之系爭頂樓平台即共有部分既
因漏水而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
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共有部分即負有修復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容忍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
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係規範當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必須進入他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他住戶有容忍義務,不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
件。查,本件應維護修繕之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
),既應修繕之範圍並非專有或約定專有部分,且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拒絕原告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見本院
卷第151頁),自屬無據。
㈢租金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致其受有租金損失,並提
出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能得知原告與訴外人陳寬榮約定於
114年1月25日起以每個月2,000元作為漏水補貼之事實,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予他人之期間為何,及
是否有第三人已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因前開漏水之故,
導致出租收益減少?亦未證明其是否確有補貼款項予第三人
而實際受有損失。基此,本院尚無從僅依原告前開主張,遽
認其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5
日止共18個月之租金損失共9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起至完成系爭頂樓平台修復漏水之日止,按月給
付5,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