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2號
CLEV,114,壢簡,1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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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連素娟
被 告 黃智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乙○○、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
天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假冒丁○○
姪子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
款15萬元至訴外人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取簿手丙○○、車手甲○○、
收水及回水手乙○○分工方式取得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再由被
告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以其收取款項0.5%計算
之報酬。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
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
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上原先列載之被告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前開所稱取簿手
丙○○、車手甲○○、收水及回水手乙○○等3人,並主張4人應連
帶給付,然本案被告前於刑事庭時先經通緝,而丙○○、甲○○
、乙○○等三人則因刑事庭先行判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456號判決判處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在案,而本案被告嗣因通緝到案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後始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原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
「其餘三人之判決尚未執行或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件既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另因本
件訴訟程序被告僅剩餘1人而不生連帶關係,是原告主張「
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附民225號卷第9頁),是被
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負法定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並考量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是否「連帶給付」部分,
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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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