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177號
CLEV,114,壢簡,117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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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張嘉蓉
被 告 黃德家

台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誤信APP投資利益,於民國112年8月7
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富
邦及第一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20406號,
而本院職權查詢後可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46號、第2040
6號提起公訴,而從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及原告於起訴
狀所載,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侵權行為發生地,而被告之戶
籍地既設於臺中市,是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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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