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086號
CLEV,114,壢簡,1086,202507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王晨翰
被 告 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90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嗣原
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諭知公
訴不受理,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3460元,應徵第一
審1萬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