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071號
CLEV,114,壢簡,1071,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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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吳浩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雷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爭執本件票據原因關
係,且主張本票遭偽造,並主張系爭本票經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10172號裁定在案等語,然觀原告所提之本票裁定,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且觀裁定理由記載「
付款地為臺北市」等語,雖本件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然依
前開說明可知,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惟原告起訴主張亦
有主張係爭本票遭偽造,依前開說明可知,為本票裁定之法
院具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雖位於宜蘭址,然上開
本票裁定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就卷宗調閱便利性而
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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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