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李枝榮(即李梁豊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海清(即李梁豊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枝富(即李梁豊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盧月絹
被 告 呂文政
呂文慶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斌
高龍江
被 告 李枝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枝榮、李海清、李枝富為原告李梁豊妹之承受訴訟人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
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故一造
當事人為他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時,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之他
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
在,而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李梁豐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114年5月6日委任盧月絹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李梁
豐妹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4年6月29日死亡,惟因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其訴訟不因原告李梁豐妹死亡而停止,然目前兩造
並未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李梁豐妹之
第一順位親等,經核李枝榮、李海清、李枝富、李枝連為第
一順位親等,此亦有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是原告李梁豐妹之繼承人應為李枝榮、李海清、李枝富、
李枝連等4人,然李枝連已為本案之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
已不得為承受訴訟人,而李枝榮、李海清、李枝富等3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命李枝榮
、李海清、李枝富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