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062號
CLEV,114,壢簡,106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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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李梁豊妹

訴訟代理人 盧月絹
被 告 呂文政
呂文慶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斌
高龍江
被 告 李枝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0,200元/平方公尺,面積則為102.24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為3/600,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0,702元
【計算式:30,200*102.24*3/600=1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巷0弄0號房屋,其課稅現值總額為570,200元,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為1/200,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計算式:570
,200*1/200=2,851元】,是原告就本件合計因分割所受利益
為18,289元(計算式:15,438+2,851=18,289),應徵裁判費1
,500元,原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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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