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038號
CLEV,114,壢簡,1038,202507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張景雲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李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6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僅繳納6,500元,尚有1,
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