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啓善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
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
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里段00號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然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本院無從
確認本件當事人是否均適格而無所欠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
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
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錄:
一、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異動索引。
二、據系爭土地謄本所載之共有人,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 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並核對是否有漏列之 被告,或有新發生或發現被告「死亡」之情形。就漏列之被 告應追加被告,而就死亡之被告,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 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 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如全體未拋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 認當事人持分,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其他適 法訴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 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適法之起訴狀繕本,及 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製作被告、他項權利人資料之EXCEL檔(含編號、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