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027號
CLEV,114,壢簡,102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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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債務,而依卷附現金卡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兩造
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
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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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