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845號
CLEV,114,壢小,845,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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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吳卓翰

被 告 謝貴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復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
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8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
若判決無罪,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等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而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
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
上字第6680號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並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
,是第二審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有罪,然原告就「民事訴訟
之程序」既係選擇於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時提出,則程序上
應以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之狀況處理,依前開所述,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適用舊裁判費徵收標準),未據原
告繳納,是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再者,原告僅於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假冒銀行人員重複扣款詐騙被害人」等
語,然依第一審刑事判決及第二審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人,原告亦未表明主張之「訴訟
標的」(即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
四、綜上,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114年6月18日以
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
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而裁定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
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補
正訴訟標的,亦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考,是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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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