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779號
CLEV,114,壢小,77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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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謝雯雯
訴訟代理人 林罡全(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0元,押租金為11,000元,租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
日。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如下:⒈房租:5,893元。⒉電
費:1,362元。⒊違約金:違反禁止設置神明廳、祖先牌位之
約定,須賠償5,500元。⒋系爭房屋清潔費用: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清潔乾淨,原告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5,000元。⒌系爭
房屋設備損壞修繕費用: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保管沙發
紗窗、櫥櫃底板等物品,原告須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3,120元
。⒍抱枕遺失費用:被告遺失4個抱枕配件,須賠償1,400元
。上開金額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1,275
元。
 ㈡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455條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
費用一下表約定辦理: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承
租人同意如有違反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相當租金之違約金:出租人不同意
承租人設置神明廳及祖先牌位。」;「承租人若不續約,應
於返還房屋前,將房屋內部清潔乾淨,恢復原狀,牆面不得
有塗鴉或明顯污漬,如未清理,出租人得請人清理,其費用
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系爭租約
第5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第1條、第4條亦分別約定明確。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5,500元,押租金為1
1,000元,租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房租5,500元、電費1,362元、違約金5,500元、系爭
房屋清潔費用15,000元、系爭房屋設備損壞修繕費用13,120
元、抱枕遺失費用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估價單
、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26頁反面)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房租5,500元、違約金5,5
00元、系爭房屋清潔費用15,000元、系爭房屋設備損壞修繕
費用13,120元、抱枕遺失費用1,400元,及依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62元,均應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2日之房租39
3元,然系爭租約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114年1月之房租即5,500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租金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房屋設備損壞修繕費用1
3,120元、抱枕遺失費用1,400元,惟原告並未就其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一節提出相關舉證,自無從准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為之上開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882元(計算式:5,500+1,362+5,500+15,000+13,120+1,
400-11,000=30,8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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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