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774號
CLEV,114,壢小,77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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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陳彥綸
被 告 鄭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鄭德能之訴,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易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
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永平路路口與永平路413巷口時,因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
均為零件)。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6,500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行車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上開事故,應
負完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500(均為零件)乙情,有系爭車輛維
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3年8月,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10月14日,已使用3月,則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629元(計算式
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6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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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536×(3/12)=8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871=5,6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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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