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14號
原 告 余禎祥
被 告 楊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約定,若東隆段土地無法出售,被告將補貼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據以兩造間之補貼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其無非係以民國113年8月23日同意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
、買賣價金分算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為
其憑據,惟經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補貼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因此,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上開所指補貼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8月23日同意書之內容所
示,被告簽署其姓名於代理人下方,卻未見有何關於補貼之約定
(見司促卷第4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彼為本件
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本件被告是否於上開東
隆段土地談論出售時,為其中當事人之一,已不無疑問,然原告
亦僅憑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補貼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對話人之
一方傳送上開同意書後,隨即傳送訊息表示「早上有和許迪嵐提
起此事,他說這他們三人和你私下約定,補貼不足額12萬!」等
語,對話之相對人僅回覆一鞠躬之貼圖,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
查(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未見有何關於補貼金額10萬元之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因此,堪認原告就上開爭點未盡舉證責任
,為本院所難以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