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洪志勇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港小調字第4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萬9,8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票字第3019號、113年度票字第21
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7號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
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龜
山郵局)之存款債權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207號為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受償之金額為龜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145元(
含手續費250元)。惟系爭本票為原告為擔保證人高登路之
債務而簽立,而系爭債務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同意證人
高登路為延期清償之協商結果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就系爭
協商債務毋庸負保證責任,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業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05、120號判決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主文認定「確認被告持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019號及113年度票字第 217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7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故被告先前執行取得原告上開存款,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簽的,他沒有還錢,他是用 車子來借的,跟雲林用土地是兩碼事,這是法院依法裁定給 被告款項,並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龜山 郵局陳報狀為憑(港卷9-17),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 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 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 度票字第3019號、113年度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本院卷23-33),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終 結,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 嗣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05、120號民事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復有 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港卷9-15), 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因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償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告因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償之金 額為1萬9,895元,此有雲林地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可佐 (本院卷33),另250元為手續費,非被告所受領而獲有利 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萬9,895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 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本院卷8-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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