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諭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慕慈
被 告 鑫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本於兩造間關於本件挖土機進場作業之工程契約關
係,主張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至
113年11月30日止,由伊公司以挖土機租機方式,予以被告
公司進行工程,嗣因原約定之施作價額不合理,與被告公司
改變合約內容,但被告公司後來又表示不施作工程,因此,
請款單僅開立至113年11月27日,目前被告公司尚積欠伊公
司新臺幣(下同)8萬6,363元之款項,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公司付款等語。然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為被告公司
所否認,並辯稱:工程係按照米數計算,每米300元,共施
作44米,且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過程中,破壞我公司之設施
,因此,我公司僅認為原告公司實際請領款項應為1萬3,200
元等語。是本件被告公司所否認者,顯然係原告公司所指後
來更改合約之內容及因此所由生與原來契約報價內容不符之
請款金額,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更改契約
內容?
二、經查,原告公司固有前開之主張,然經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
簡易契約內容,實與原告公司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所陳:
最初簽約係以1米300元報價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支付命令卷第30頁),至於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後來兩
造變更合約內容乙節,則為原告公司所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因此,依照
兩造間最初契約係約定每米300元計算,並經被告公司承認
約定施作之44米工程均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21頁),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
萬3,200元(計算式:300×44=1萬3,2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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