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酒白瓊珠
被 告 張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糞管破掉,糞便
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
系爭1樓房屋)掉落,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原告已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修好,並花費1萬2,0
00元修復天花板,共計支出5萬元,此部分應由被告支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此部分原告未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是經過法院判決並執行,其倒果為因
,以強制執行之果作為民事糾紛之因,利用司法騷擾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8
7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其中系爭前案判決主
文第一項「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原告(即本案被告)就
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廁所馬桶管線行
經1樓天花板處阻塞物清除,回復管線原狀,以利原告(即
本案被告)馬桶使用。」(下稱系爭第一項主文),此有系 爭前案判決可佐(本院卷23-26)。
㈡嗣被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746 號阻塞物清除執行事件處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就 系爭第一項主文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水電 工師傅於113年7月10日至系爭1樓及2樓房屋察看、查封,之 後經原告數次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而經駁回,復原告 於113年9月11日自行向本院陳報其已於113年9月7日委任維 修師傅,將天花板、糞管及馬桶暨管道銜接等修復完畢,並 經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堪認系爭第一項主 文部分,因原告自行履行而執行完畢,惟原告於114年4月10 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被告未將113年9月7日修復費
用(含天花板1萬2,000元)共計5萬元返還予原告,經司法 事務官函覆本件已執行終結,無從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值此,原告於被告依系爭前案 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自行履行系爭第一項主 文部分,而支出5萬元,此仍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第一項主 文而應履行之義務,況且縱使原告未自行支出5萬元為履行 ,經本院強制執行後,仍會向原告追索此筆金額,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5萬元,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