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640號
CLEV,114,壢小,64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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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40號
原 告 郝承哲

被 告 李維純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複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4年度苗小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許,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之尾部,事故發 生後原告將原告汽車送至維修廠維修,因車輛維修需15日, 故有租賃代步車一台,與被告電話連絡,經雙方合意後約定 原告租賃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由被告負擔,雙 方有口頭對話契約,然原告汽車於113年8月6日修復完成後 ,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兩造僅為協商階段,未達成和解,原告已於 113年8月19日簽屬和解書,和解條件已載明賠付原告汽車修 理費用及一切損失合計64,02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此項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 係如何,在所不同。和解成立後僅得依據和解內容請求履行 ,不得再據前有之權利而求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76 7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2日達成口頭契約乙節,被 告否認並主張僅為協商階段,是就兩造於113年7月22日達成 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狀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聲請要調閱通聯記錄以及 電信錄音譯文,然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通話,被告 亦不否認兩造有通話,而電信業者亦無權就兩造之通話內容 錄音,更不會有所謂譯文之產生,是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 原告既未舉證,難認兩造於113年7月22日有達成口頭和解契 約之情事。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 提之和解書可知,和解書之日期為113年8月19日所為,和解 條件為「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及一 切所有損失合計64,025元。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等語(見苗院卷第125頁),上方有 原告之簽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和解書是我 8月6日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雖主張和解契約 只有其單方簽名而不成立,然被告之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有承認和解書,而契約之生效不以明示或默示之 形式,更無需一定要書面簽名才生效,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即成立,被告既無否認和解書之效力,以徵兩造對 於上開和解書之契約效力意思表示已一致,兩造既已達成上 開和解條件,則上開和解條件所載「車輛修理費用及一切所 有損失」自當包含原告所稱之代步費用,且和解條件也包含 「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是原告亦於和解書 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是難認原告得再就兩造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主張其他權利。退步言之,縱使認兩造於113年7 月22日有如原告所述有達成口頭和解契約,然兩造既於此口 頭契約後再以新約成立和解契約,其和解之內容亦經新約所 取代,原告亦無從再以舊約為主張,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79條及226條,然兩造既已簽立和解 契約,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更無有所謂可歸責事由而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是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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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