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547號
CLEV,114,壢小,547,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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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冉華明
被 告 袁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敘明各請求項目金額分別為何,及
其究竟係如何計算出該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暨提
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統一編號:00000000
)之稅籍登記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相關單據資料(如停車
費收據等),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件附卷可
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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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