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蔡林美雲
被 告 林吳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1,668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6號房屋),發現壁面滲漏水及天花板出現壁癌,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找工程行師傅刨除壁面,發現漏
水原因係隔壁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之排水管漏水造成,經師傅修繕後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4號房屋沒有排水管漏水漏到原告房屋,原
告修好後才要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4號房
屋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26號房屋之壁面滲漏水及天花板出
現壁癌,經修復後共計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漏水報價單
、現場照片等為憑(卷6、43-47反),佐以證人即至系爭26
號房屋施工之師傅陳清華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系爭26號房
屋2樓天花板漏水,原告找伊來檢查施工,伊發現正上方是3
樓浴室,打除3樓一些牆壁後,系爭26號房屋這邊是乾的,
但隔壁(即系爭24號房屋)有滲水,我們就往裡面打到共同
牆壁,發現隔壁的管路滴水,原告有請被告的家人來看,被
告後來請師傅去維修,修好後,系爭26號房屋這邊就乾了,
我們就去做復原工作,總共5萬元,原告已將錢給伊了等情
(卷56-57),堪認系爭26號房屋之壁面滲漏水及天花板出
現壁癌,係系爭24號房屋排水管漏水所致,並經原告花費5
萬元修復完成。又觀諸系爭26號房屋之施工項目,包含:3
樓壁地:打除、抓漏、清運垃圾2萬元,水泥修補5,000元,
磁磚按賠1萬5,000元;3樓馬桶按裝3,000元;3樓防水、彈
泥2,000元;2樓天花板局部粉刷5,000元,共計5萬元,此有
漏水報價單可佐(卷6),均與系爭24號房屋管路漏水,造
成系爭26號房屋壁面滲漏水及天花板出現壁癌,而進行之修
繕工程相當,並有必要性,且上開施工費用與一般坊間工程
行所收取費用亦差不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26號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因此被告之抗辯
,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卷36)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