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魏兆良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字第10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2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113年2月14日遭被告毀損之日,已使用9月,而 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60元(零件部分4,94 4元,其餘17,316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 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576元,加計工資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為20,892元(計算式:3,576+17,316=20,892)。三、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維修 天數無法工作而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 修車天數之證據,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汽車修復部位 等情,認合理維修天數為3日,參酌113年間勞工基本工資為
月薪27,470元,則每日基本工資則為916元(計算式:27,470 /3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2,748元(計算式:916*3=2,748)。四、綜上,原告雖起訴聲明請求7萬元,然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為23,640元(計算式:20,892+2,748=23,640),是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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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4×0.369×(9/12)=1,3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4-1,368=3,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