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余政妹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判決
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張德煌之繼承人張
余正妹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等語。然查,被繼承人
張德煌係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明定、
母張余正妹繼承本件債務。又繼承人張明定嗣於112年1月11
日死亡,張明定之繼承人即發生繼承前開債務之情形,是原
告未列載張明定之繼承人為被告(即所主張本件債務之再轉
繼承人),難認本件當事人已適格而無所欠缺,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應補正之事項:
張明定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另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適法訴狀,並提出相應人數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