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廖欽基
相 對 人 楊涵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繳納測量費6,700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