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83號
CLEV,114,壢司簡聲,8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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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維蓮王阿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信函通知相對人
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中壢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地址訪查,相對人亦未居
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7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
114006103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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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