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春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農舍所
有權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址」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以「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址送達相對
人,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無法送達為由退回,固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茲該址已於102年10月1
8日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本
院職權查詢上開門牌異動紀錄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
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應另
向整編後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
公示送達。本院並已於114年6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無法送
達前開整編後地址之證明文件,惟迄未見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