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相 對 人 曹鍇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依債
權憑證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乙事,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
讓與之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本
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訪
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114年6月1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4005189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