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相 對 人 戴雪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即買賣土地之地上權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等事宜,然依
相對人登記於地籍謄本之地址送達,均遭註記未收退回,致
無法送達信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
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為日本國人而無本國戶籍地址,有相對人被繼承
人於日本之死亡證明及相對人之出生證明等日本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登載於地籍謄本及日本國戶籍
資料上所載國外地址日本國千葉市花見川區五月之丘1丁目2
5番地16之存證信函,業經以註記「RETOUR NON RECLAME」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