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34號
CLEV,114,壢司簡聲,3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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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嘉華
相 對 人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判決在案。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6%,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第二
審裁判費7,275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訴訟費用12,125元(4,850元+7,275元=12,125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11,640元(12,125元×96/100=11,640元),聲請人
負擔485元(12,125元-11,640元=48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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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