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15號
CLEV,114,壢司簡聲,1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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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顏豐進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葉済慶
法定代理人 葉發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
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向管理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購買權通知相對人祭祀
公業葉済慶,惟依建物謄本上所載相對人第一次建物登記之
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遭郵局以「舊址改編,請書寫新
址」為由退回,無法送達信函。再向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在地
之所轄主管祭祀公業事務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查詢,經覆知
查無祭祀公業葉済慶之申報資料,足認實在無法查知相對人
祭祀公業葉済慶之現應送達地址,足證其應送達處不明,自
有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查閱相對人祭祀公業葉済
慶之申報資料,函覆「查無祭祀公業葉済慶之申報資料」,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4年3月7日桃民宗字第1140003806號
函、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桃市龍文字第11300297
98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祭祀公業葉済慶未依祭祀公業
條例登記為法人,係為非法人團體。次查相對人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祭祀公業葉済慶管理者為葉
發育,可知祭祀公業葉済慶設有管理人葉發育,則聲請人應
向管理人葉發育為送達。惟管理者葉發育住址為「中壢區平
鎮鄉東勢字東勢000番地」,聲請人寄送前開住址之存證信
函,經郵局以「舊址改編,請書寫新址」為由退回,此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關於前開住址改編後新址為何,函覆「日據時期
園市中壢區平鎮鄉東勢字東勢000番地無法比對日據時期
編光復後新址之資料」,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4
年6月16日桃市平戶字第114000525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無
法查知管理人葉發育住址改編後之新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亦無法得知管理人葉發育之存歿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在卷供參。是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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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