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古育慧即古玉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7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育慧即古玉鈴於民國101年7月10日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持有人於特約商店消費
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記帳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併計收延滯金,
然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繳足最低指定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
應計利息,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共計88,854元,其中86,618
元為本金,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而相對人於114年6月之聯
徵中心顯示其信用卡款項已有11家遲繳紀錄,顯示其信用已
有嚴重貶落情形,且相對人就名下坐落桃園市新屋區之房地
累計已設定三個抵押權,金額高達4,990,000元,顯然有舊
財產增加設定負擔以逃避強制執行之情形,為免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催告函、聯徵中心查詢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
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
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
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