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羅濟雄
羅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中壢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已撤回起訴)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濟雄30萬7,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弘鈞181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7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羅弘鈞於110年8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
羅濟雄,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
山路與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徐耀淇駕駛中壢客
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追撞,致原告均
受傷及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並拒絕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申請之強制汽車保險金理賠,然原告均因此身心出現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原告羅濟雄並支出醫療費用7,450元,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請求30萬7,450元;原告羅弘鈞則
支出醫療費用1萬8,383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罹患中度失能
之身心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共請求181萬8,38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以: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已就本件事
故之過失責任歸屬認定應由原告羅弘鈞負擔全部責任,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均已撤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本於上開主張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無非
係以原告羅濟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羅弘鈞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羅濟雄於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收據、原告羅弘鈞於
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收據、原告羅弘鈞之身心障礙手冊
及證明申請表為其憑據,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明訂保險
人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對受害人給付保險
給付,並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
失主義處理,藉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
賠償,使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應認除被保險人無過失,保險
人亦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承保之
危險,應為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乃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即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與被害人所
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羅弘鈞前因同一基礎事實遭中壢客運公司請求因
該交通事故導致之相關損害,而為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556
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所受理,本院乃調取該卷宗到院參
閱,可知原告羅弘鈞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
,此有該卷內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調閱之
556卷第21至22頁、第27至32頁),並核與原告羅弘鈞警詢
之陳述相符(見調閱之556卷第24頁),應認本件原告所受
上開所指傷害與精神損害之風險,係原告羅弘鈞未依規進行
右轉彎所致,而無法認定徐耀淇之駕駛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判斷(見
本院1778卷第38至39頁背面),準此,堪認徐耀淇無須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即便免除原告對於徐耀淇過
失之舉證,作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的被告,亦
毋庸對本件交通事故負理賠之責任,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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