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4年度,99號
CLEV,114,壢保險簡,9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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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李奕緯
被 告 留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南向74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行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春玲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源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BAK-93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46,133元(含工資費用23,
400元、零件費用294,135元、烤漆費用28,598元),經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91,459元。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46,13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系
爭車輛照片、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駕駛執照、原告保戶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上
開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6,133(含工資2
3,400元、零件294,135元、烤漆28,598元)乙情,有揚昇
車新竹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1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4年5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9,461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3,400元及烤漆費用28,598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1,459元(計算式
:39,461+23,400+28,598=91,45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
(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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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135×0.369=108,5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135-108,536=185,599第2年折舊值    185,599×0.369=68,4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99-68,486=117,113第3年折舊值    117,113×0.369=43,2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13-43,215=73,898第4年折舊值    73,898×0.369=27,2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898-27,268=46,630第5年折舊值    46,630×0.369×(5/12)=7,1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630-7,169=3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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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