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林建良
被 告 林春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7行」所
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93元」,應將「新臺幣(下同
)」之贅字刪除;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9行」所載「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506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9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