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曾子嘉
被 告 湯修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戶)所有、訴
外人游定朋(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99,365元(含鈑金拆裝30,208元、塗
裝25,000元、零件444,157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比例
後,僅請求被告賠付92,73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
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
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499,3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99,365元(含鈑
金30,208元、烤漆25,000元、零件444,157元)乙情,有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8年7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4月4日止,已使用3年10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77,27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
30,208元及烤漆費用25,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32,484元(計算式:77,276+30,208+25,000=13
2,484)。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亦應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739元(計算式:132,484×0.7=92,7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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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4,157×0.369=163,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157-163,894=280,263第2年折舊值 280,263×0.369=103,4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263-103,417=176,846第3年折舊值 176,846×0.369=65,2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846-65,256=111,590第4年折舊值 111,590×0.369×(10/12)=34,3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590-34,314=7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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